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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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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4 條的規定,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以下事項: 一、對政府及公營事業的外幣債權和債務進行監督和管理,並依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的條約或協定進行相關處理。 例如,如果政府或公營事業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了貿易協定或貸款協議,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需要根據該協定或協議的規定進行監督和管理。 二、管理國庫對外債務的保證、管理和清償的稽催工作。 例如,如果國庫對外的債務需要政府提供保證,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需要負責管理這些債務並進行相關的清償工作。 三、審核和發證軍政機關的進口外匯、匯出款項和借款。 例如,如果軍事機構需要進口外匯、匯出款項或借款,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需要對其進行審核並發出相應的許可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進行外匯相關事項的聯繫和合作。 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需要與中央銀行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保持緊密聯繫,共同處理外匯相關的事務。 五、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罰款的裁決和執行。 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需要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罰款的裁決和執行工作。 六、處理其他相關的外匯行政事務。 管理外匯的行政主管機關需要處理其他與外匯有關的行政事務。 以上是根據最新的管理外匯條例及相關資料對管理外匯條例第 4 條的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4

(0371231 制定)

左列各項外匯,應交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換取等額之外匯移轉證,買賣外匯時,憑外匯移轉證為之。   一、出口或轉出口貨物售得之外幣價款。   二、航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商人,基於交易行為所得之外匯。   三、華僑匯款及其他國外匯入之款項。   四、中華民國境內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國幣券。   五、依法令存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之外幣外匯。   前項第三、第四、第五款之外幣外匯,得依持有人之志願逕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不須換取外匯移轉證,其第五款之外幣外匯,並得依存款人之志願申請發給輸入許可證,不受進口限額之限制。

(0591211 全文修正)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會同中央銀行擬訂本國貨幣對外之基本匯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二、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三、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四、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及匯出款項之審核、發證。   五、與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配合。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0671208 修正)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二次修正案,自六十七年四月起生效,會員國得自由選擇其匯率制度;為適應當前國際金融之鉅大變動,以保持我國經濟之穩定成長,行政院乃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宣佈新臺幣匯率不再釘住美元而改採機動匯率制度,籌建外匯市場,以期匯率能順應市場供需情勢而作適時的週整,故刪除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三款次調整為第一、二款。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增列「借款」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四款同現行條文第五款。   三、增列第五款,明確規定由管理外匯行政主管機關辦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罰鍰之裁決與執行。第六款未修正。

(0750502 修正)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目前實際情形,第一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稽、催」間標點符號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債權名詞
  • 名詞
  • 罰鍰名詞
(0371231 制定)

左列各項外匯,應交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換取等額之外匯移轉證,買賣外匯時,憑外匯移轉證為之。   一、出口或轉出口貨物售得之外幣價款。   二、航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商人,基於交易行為所得之外匯。   三、華僑匯款及其他國外匯入之款項。   四、中華民國境內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國幣券。   五、依法令存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之外幣外匯。   前項第三、第四、第五款之外幣外匯,得依持有人之志願逕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不須換取外匯移轉證,其第五款之外幣外匯,並得依存款人之志願申請發給輸入許可證,不受進口限額之限制。

(0591211 全文修正)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會同中央銀行擬訂本國貨幣對外之基本匯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二、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三、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四、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及匯出款項之審核、發證。   五、與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配合。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0671208 修正)

一、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二次修正案,自六十七年四月起生效,會員國得自由選擇其匯率制度;為適應當前國際金融之鉅大變動,以保持我國經濟之穩定成長,行政院乃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宣佈新臺幣匯率不再釘住美元而改採機動匯率制度,籌建外匯市場,以期匯率能順應市場供需情勢而作適時的週整,故刪除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三款次調整為第一、二款。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增列「借款」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四款同現行條文第五款。   三、增列第五款,明確規定由管理外匯行政主管機關辦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罰鍰之裁決與執行。第六款未修正。

(0750502 修正)

一、配合目前實際情形,第一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稽、催」間標點符號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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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理外匯條例第 4 條規定:「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理外匯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理外匯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