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根據行政院的決定,存保公司的資本總額被確定。 2. 存保公司的資本金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和要保的金融機構認股,其中財政部和中央銀行的出資額應超過百分之五十。即財政部和中央銀行的出資額應至少超過存保公司資本金的一半。這些金額可以作為要保金融機構的股份。 例如,如果存保公司的資本金為1億元,財政部和中央銀行的出資額加起來需超過5000萬元,而其他金融機構可以認股剩下的金額。
本條例稱要保機構,指依本條例投保,經承保機構同意參加存款保險之左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立法理由一、明定要保機構之範圍。 二、存款保險固以自由參加為原則,惟須符合一定之營運條件,經承保機構同意後始得投保。 三、第一款所稱之銀行,以銀行法所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為限。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 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存款保險制度為政策性之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存款人利益及促進金融安定,為有效發揮其應有功能,須由全體或主要金融機構參與,共同建立良好之金融市場環境,以達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二、鑑於外國銀行,如其本國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及於其在台分行之存款,則已達到保障存款人之目的,故參酌比利時銀行存款精神,不再強制要求加入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爰增列第二項。
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資本,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公股股權管理已移歸財政部,爰將出資設立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財政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要保機構之範圍。 二、存款保險固以自由參加為原則,惟須符合一定之營運條件,經承保機構同意後始得投保。 三、第一款所稱之銀行,以銀行法所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為限。
一、修正第一項。存款保險制度為政策性之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存款人利益及促進金融安定,為有效發揮其應有功能,須由全體或主要金融機構參與,共同建立良好之金融市場環境,以達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二、鑑於外國銀行,如其本國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及於其在台分行之存款,則已達到保障存款人之目的,故參酌比利時銀行存款精神,不再強制要求加入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爰增列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公股股權管理已移歸財政部,爰將出資設立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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