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 43 條是關於存保公司在辦理賠付前,可以進行債權抵銷的規定。 根據第 43 條第一項,存保公司可以將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的債權與下列債務進行抵銷: 1. 存款被用作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的債務。 2. 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於抵銷的債務。 第 43 條第二項規定,在進行債權抵銷時,存保公司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方式進行抵銷。如果沒有約定或規定,則優先使用存款人除了要保項目存款以外的債權進行抵銷;如果仍然不足,則再使用要保項目存款進行抵銷。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假設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有 100 萬元存款,且該要保機構有 50 萬元的借款在存保公司處,依照第一項的規定,存保公司可以將存款人的存款和該借款進行抵銷,存款人將可獲得剩餘的 50 萬元。 資料來源: 存款保險條例第 43 條
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依下列債務及順序相互抵銷之: 一、以存款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之債務。 二、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於抵銷之債務。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方式辦理抵銷。但無約定或規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項目存款以外之債權抵銷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項目存款抵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存保公司辦理現金賠付作業辦法第五條提升為法律位階。 三、抵銷之結果,可使存款人提前並獲得較多之受償,爰參考韓國存款人保障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六代位抵銷權之規定,增訂本條,以保護存款人利益,並利於存保公司計算賠付金額。 四、實務上存款人常有以定期性存款向存款機構辦理質借,該機構於屆期後均以存款本息扣除質借本息後之餘額返還存戶,由於其還款來源為該筆質借之存款,不致影響存戶之流動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先予抵銷。 五、按抵銷權之行使,攸關存款人之權益,且涉及存款人於清理時之財產分配,倘若存款人對於要保機構有存款以外之債權時,宜先就其他債權為抵銷,不足者,再以存款債權抵銷之,以讓存款人獲得較多之存款保險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存保公司辦理現金賠付作業辦法第五條提升為法律位階。 三、抵銷之結果,可使存款人提前並獲得較多之受償,爰參考韓國存款人保障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六代位抵銷權之規定,增訂本條,以保護存款人利益,並利於存保公司計算賠付金額。 四、實務上存款人常有以定期性存款向存款機構辦理質借,該機構於屆期後均以存款本息扣除質借本息後之餘額返還存戶,由於其還款來源為該筆質借之存款,不致影響存戶之流動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先予抵銷。 五、按抵銷權之行使,攸關存款人之權益,且涉及存款人於清理時之財產分配,倘若存款人對於要保機構有存款以外之債權時,宜先就其他債權為抵銷,不足者,再以存款債權抵銷之,以讓存款人獲得較多之存款保險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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