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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依下列債務及順序相互抵銷之: 一、以存款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之債務。 二、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於抵銷之債務。
  2.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方式辦理抵銷。但無約定或規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項目存款以外之債權抵銷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項目存款抵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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