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保公司之資金,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等用途外,應投資於政府債券、存放中央銀行或以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根據 存款保險條例第8條的規定,存保公司的資金應該以以下方式運用: 1. 備用資金:用於存保公司的經常費用支出。 2. 履行保險責任和提供財務協助:用於支付對存款保險機構的賠償責任或提供金融協助。 3. 成立過渡銀行:在金融重建期間,用於成立過渡銀行以穩定金融體系。 4. 辦理墊付:用於承擔存款保險機構風險資產的差額。 此外,存保公司的資金還可以投資於以下項目: 1. 政府債券:可以投資政府發行的債券,以獲得穩定的資金回報。 2. 存放中央銀行:可以將資金存放在中央銀行,以維護資金的安全性。 3. 董事會同意的方式:可以根據存保公司董事會的同意,運用資金於其他合法投資方式。 例如,存保公司可以將部分資金投資於具有穩定回報的政府債券,以確保資金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外,存保公司也可以存放資金於中央銀行以獲得利息收益。最後,存保公司還可以根據董事會的同意,進行其他投資或運用方式。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金,應於中央銀行開立帳戶存放,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外,以投資於政府債券、政府擔保本息之債券及金融債券為限。
立法理由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資金之存放及用途。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金,應存放於中央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之金融機構,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外,以投資於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為限。
立法理由一、依原規定,存保公司之資金,應於中央銀行開立帳戶存放,倘日後為辦理賠付時,僅能簽發中央銀行支票,頗為不便。爰增列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存放對象,俾利業務運作,另為兼顧存保公司之穩健經營,規定該金融機構應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 二、為因應目前金融環境需要,強化存保公司處理問題或停業要保機構權限,故明訂存保公司之資金,得運用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另查現行金融市場並無發行或流通所謂「政府擔保本息之債券」,爰予以刪除。
存保公司之資金,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等用途外,應投資於政府債券、存放中央銀行或以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存保公司之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時,須要求該機構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在實務上恐窒礙難行,爰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之金融機構」之文字。 二、由於金融商品發展快速,為保留存保公司之資金運用彈性,爰作概括性規定。又為嚴格控管資金運用風險,爰規定其運用方式應經董事會同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資金之存放及用途。
一、依原規定,存保公司之資金,應於中央銀行開立帳戶存放,倘日後為辦理賠付時,僅能簽發中央銀行支票,頗為不便。爰增列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存放對象,俾利業務運作,另為兼顧存保公司之穩健經營,規定該金融機構應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 二、為因應目前金融環境需要,強化存保公司處理問題或停業要保機構權限,故明訂存保公司之資金,得運用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另查現行金融市場並無發行或流通所謂「政府擔保本息之債券」,爰予以刪除。
一、原條文規定存保公司之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時,須要求該機構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在實務上恐窒礙難行,爰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之金融機構」之文字。 二、由於金融商品發展快速,為保留存保公司之資金運用彈性,爰作概括性規定。又為嚴格控管資金運用風險,爰規定其運用方式應經董事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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