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 7 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第一點是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之提存金額,應按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所繳交保費之比例分別列計之。換句話說,根據此條款,保險公司應按照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和農業金融要保機構分別繳交的保費比例,計算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的金額。 第二點是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存保公司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按前項比例逐年計算列記。這意味著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存保公司應根據前一點所提到的比例,逐年計算並列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的餘額。 這些回答的來源是存款保險條例本身,根據最新的修訂版本進行的解析。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如有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營業年度決算後之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如有盈餘,應全數納入存款保險理賠準備金,不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因中央存保公司之理賠準備金只有二十四億元,如遇重大之金融事件,勢必不足以因應;再加上偏低之保險費率,使得理賠準備金之累積速度十分緩慢。故為了厚植理賠能力,無須再分派於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而繳國庫,全數納入保險理賠準備金,使得存款保險人之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之提存金額,應按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所繳交保費之比例分別列計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存保公司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按前項比例逐年計算列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第五條已明確規範存保公司每年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又第六條亦規定應分設二準備金帳戶,為茲明確,爰規定本條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準備金分配方式,係依當年度各類要保機構所繳保費占全體要保機構保費收入比例列計之。
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營業年度決算後之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因中央存保公司之理賠準備金只有二十四億元,如遇重大之金融事件,勢必不足以因應;再加上偏低之保險費率,使得理賠準備金之累積速度十分緩慢。故為了厚植理賠能力,無須再分派於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而繳國庫,全數納入保險理賠準備金,使得存款保險人之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一、本條新增。 二、因第五條已明確規範存保公司每年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又第六條亦規定應分設二準備金帳戶,為茲明確,爰規定本條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準備金分配方式,係依當年度各類要保機構所繳保費占全體要保機構保費收入比例列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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