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九條所稱之銀行工作經驗。
根據問題描述,這句話是在提到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時,留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時的規定。具體來說,這條指引了信用合作社在轉變為銀行或與銀行結合時,對於留用的人員,其在信用合作社的工作經驗可以視作為銀行工作經驗。然而,具體的資格條件、限制以及遵行事項準則第10條的內容,目前的資料中並沒有提供清楚的說明,因此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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