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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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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2. 2.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5. 5.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之總經理。
  6. 6.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第 3-3 條規定了銀行負責人的資格條件和兼職限制。根據該條款,銀行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應被視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然而,如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公司法所稱的控制和從屬關係,或者根據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允許兼任,則不受此限制。 同樣地,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的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也被認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然而,同樣的例外適用於銀行與其他銀行之間的控制和從屬關係,以及根據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允許兼任的情況。 該條款還規定了董事、監察人和總經理一詞的範圍。根據該條款,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代表法人當選的自然人代表人,以及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的自然人。 此外,該條款還明確了董事、監察人和總經理本人的關係人範圍。同一自然人的關係人包括其配偶和直系血親,以及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的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或財團法人。同一法人的關係人包括董事長、其配偶和直系血親,以及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的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或財團法人,以及關係企業。 最後,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銀行不受前四項規定的限制。然而,由政府指派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或其他銀行的總經理。 根據第六項的規定,如果銀行董事、監察人本人或總經理或其關係人存在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的利益衝突情況,主管機關可以限期要求他們調整;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內未調整,則應被解任。 以上解釋來自《銀行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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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3 條規定:「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