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第 3-3 條規定了銀行負責人的資格條件和兼職限制。根據該條款,銀行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應被視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然而,如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公司法所稱的控制和從屬關係,或者根據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允許兼任,則不受此限制。 同樣地,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的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也被認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然而,同樣的例外適用於銀行與其他銀行之間的控制和從屬關係,以及根據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允許兼任的情況。 該條款還規定了董事、監察人和總經理一詞的範圍。根據該條款,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代表法人當選的自然人代表人,以及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的自然人。 此外,該條款還明確了董事、監察人和總經理本人的關係人範圍。同一自然人的關係人包括其配偶和直系血親,以及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的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或財團法人。同一法人的關係人包括董事長、其配偶和直系血親,以及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的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或財團法人,以及關係企業。 最後,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銀行不受前四項規定的限制。然而,由政府指派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或其他銀行的總經理。 根據第六項的規定,如果銀行董事、監察人本人或總經理或其關係人存在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的利益衝突情況,主管機關可以限期要求他們調整;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內未調整,則應被解任。 以上解釋來自《銀行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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