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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3.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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