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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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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比率,
主管機關
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
核
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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