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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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1 條的設定是根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訂定的。 其中,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了當銀行的業務或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采取停業、清理、停止業務、監管或接管等必要措施,並可以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相關的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當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並有損及社員和存款人權益時,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停業、清理、停止部分業務、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等處置措施。其中,前4款處置可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4款處置則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信用合作社的管理準用銀行法中的相關規定。 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則分別規定了在信託業務和票券金融業務方面,監管接管辦法中的規定可以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總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1 條的訂定基於以上法規的規定,目的是為了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在業務運作中出現的問題,保護相關利益方的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 參考資料: - 《銀行法》 - 《信用合作社法》 - 《信託業法》 - 《票券金融管理法》
-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第五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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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