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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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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前所為之監管或接管,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公布之前進行的監管或接管,仍應依照修正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的相關規定進行。這表示在這段時間內進行的監管或接管行為不受新版銀行法的規範,而是根據修正前的銀行法來執行。然而,具體的執行方式和程序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銀行法法規或司法判決才能提供更詳細的解釋。

  • 銀行法法規
  • 第六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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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16 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前所為之監管或接管,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