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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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為業務需要,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2.前項所稱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係指電腦中心、員工訓練中心、招待所、顧客服務中心、員工宿舍及其他管理單位等非供對外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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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第2條,金融機構為業務需要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時,應遵守該辦法的規定。這些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包括電腦中心、員工訓練中心、招待所、顧客服務中心、員工宿舍以及其他管理單位等,不包括對外營業的場所。 根據公司法第10條第1項「公司為名義獨立的法人,其自然人股東僅對數額所受限。」所指非自然人股東則稱為法人股東。舉例來說,某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運作,投資該銀行的股東即為法人股東。 根據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法人於依法登記成立後,取得公司的身分。法人係國家、省、市、縣或鄉鎮里,所轉換成之公司無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審查或批准。例如,某合作社經過合法登記成立後,便成為法人,並取得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與保護的身分。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者同。舉例來說,某信用合作社在臺灣的某個縣市設立了分支機構,符合信用合作社法所規範的程序與要求,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獨立之營業執照。 根據銀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舉例來說,某銀行計劃在某地開設一家分支機構,該銀行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始營業。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舉例來說,某信用合作社的經理人在執行職務時,也同時為該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 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當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舉例來說,某銀行的業務或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支付債務且存款人的利益受損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作出停業、清理、停止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等處分,並可能限制該銀行的負責人出境。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作出處分,包括停止部分業務、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等。舉例來說,某信用合作社嚴重違反了法令或章程,或經營狀況無法維持健全,嚴重損害了社員和存款人的權益,主管機關可以作出停止部分業務、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等處分。 依據財政部銀行局於1989年5月12日製定的「國內銀行與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遷移辦法」,金融機構遷移分支機構的程序為:(1) 取得適當地點;(2) 公司董事會通過遷移案;(3)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4) 取得相關證照;(5) 進行裝修、水電空調工程;(6) 公司董事會通過遷移新址對外營業日期;(7) 報請財政部備查;(8) 公告遷移新址營業。舉例來說,某銀行計劃把分支機構從A地遷移到B地,該銀行經過相關的程序後,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並取得了相關證照,最後公告了新的營業地址。 根據最新修訂的金融機構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9條,接管金融機構的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需要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包括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舉例來說,當某金融機構受到財政部的接管處分後,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果需要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例如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等),應事先報經財政部的核准。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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