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了發卡機構在核發信用卡時應遵守的管理機制。以下是對該條例逐條的解釋: 一、發卡機構在核發信用卡之前,應確認申請人身分的真實性,並評估正卡申請人是否具有獨立穩定的經濟來源和足夠的還款能力,同時了解其舉債情況。 範例:發卡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身分證明文件、財務報表、工作證明等來確認其身分和經濟狀況。 二、發卡機構核發的信用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的還款能力相匹配。在核給額度時,除了考慮正卡申請人的還款能力外,還應評估其在其他金融機構的無擔保債務(包括信用卡)的總餘額與最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的倍數關係。當發卡機構調高持卡人的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相同的規定。 範例:發卡機構可以要求正卡申請人提供財務報表、收入證明、信用報告等來評估其還款能力和整體債務負擔。 三、發卡機構應制定有關核發正卡申請人總信用額度和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倍數的管理規範,并在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實施。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相應程序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範例:發卡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收入水平和信用等級制定不同的信用額度和倍數管理規範。 四、發卡機構應將正卡申請人在短期內被聯徵中心密集查詢的情況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範例:如果正卡申請人的信用報告顯示近期被多家金融機構查詢,發卡機構可以視為一個風險因素,進一步審查其信用狀況。 五、如果正卡申請人在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則發卡機構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範例:代償註記可能意味著正卡申請人曾經為他人擔保貸款,發卡機構應評估其負擔能力,確保其能夠履行還款責任。 六、發卡機構不得將聯徵中心的信用資訊當作核准或駁回的唯一依據。 範例:發卡機構在審查信用卡申請時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而不僅僅依賴聯徵中心的資訊。可能還需要考慮申請人的收入、雇主聲譽、資產負債表等。 以上解釋根據最新版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所提供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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