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 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四、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五、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且向該公司買回不良債權及請求違約金。 六、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前款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及送聯徵中心建檔,且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