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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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