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發卡機構在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計息方式不得使用複利。這意味著發卡機構不得將已計算的利息再加入本金中重新計算利息。 2. 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利息的計算起始日應該是實際撥款日,並且必須符合主管機關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規定。 3. 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這表示在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不能將其他費用包括在本金中。 4. 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這表示在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不能將當期消費帳款視為本金計算利息。 5. 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辦理。這表示在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只有符合主管機關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規定的帳款才能視為本金計算利息。 根據上述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了發卡機構在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時應遵守的計息方式與違約金收取方式。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持卡人的利益,並確保計息與收費方式的公平性。 依據以下案例可說明這些規定的應用: 根據第一段的法律內容,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按照規定需要檢查持卡人的信用狀況,並核定每月、每日、每次刷卡的最高消費額。在該案例中,持卡人在5分鐘內刷卡兩次,被上訴人商店應取消前一筆交易,並重新向上訴人收取授權號碼以一筆簽帳單完成交易。然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取消前一筆交易,並違反了最高消費額的限制。根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信用卡機構在辦理循環信用時,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這個範例符合了法條中關於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本金計算利息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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