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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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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複利計息。 二、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五、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2. 2.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發卡機構在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計息方式不得使用複利。這意味著發卡機構不得將已計算的利息再加入本金中重新計算利息。 2. 起息日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且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利息的計算起始日應該是實際撥款日,並且必須符合主管機關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規定。 3. 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這表示在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不能將其他費用包括在本金中。 4. 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這表示在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不能將當期消費帳款視為本金計算利息。 5. 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辦理。這表示在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只有符合主管機關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規定的帳款才能視為本金計算利息。 根據上述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了發卡機構在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時應遵守的計息方式與違約金收取方式。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持卡人的利益,並確保計息與收費方式的公平性。 依據以下案例可說明這些規定的應用: 根據第一段的法律內容,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按照規定需要檢查持卡人的信用狀況,並核定每月、每日、每次刷卡的最高消費額。在該案例中,持卡人在5分鐘內刷卡兩次,被上訴人商店應取消前一筆交易,並重新向上訴人收取授權號碼以一筆簽帳單完成交易。然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取消前一筆交易,並違反了最高消費額的限制。根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信用卡機構在辦理循環信用時,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這個範例符合了法條中關於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本金計算利息的要求。

  • 主管機關名詞
  • 定型化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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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規定:「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複利計息。 二、起息日不得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