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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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