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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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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者或購買政府債券及短期票券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商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在開始營業前,專戶存儲的股款不得動用,但在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以下情形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選出的董事和監察人全體同意,可以使用發起人所繳的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的固定資產和支付開辦費用; 二、依照第十九條的規定,在取得公司執照後需要繳存保證金的用途,或是購買政府債券和短期票券的情況。 例如,如果票券金融公司在取得設立許可後的某一時刻,董事和監察人全體同意使用發起人所繳的股款購買營業所需的固定資產,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在開始營業前動用專戶存儲的股款。另外,假如票券金融公司在取得公司執照後依照法規需要繳存保證金,那麼也可以在這種情況下動用專戶存儲的股款。

  • 監察人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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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