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信用合作社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经过规定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信用合作社,可以对其相同的事实或行为进行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于多次违反并且情节严重的情况,还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换负责人或撤销其许可。而当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了信用合作社的许可后,应当通知登记机关撤销其登记。 根据《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相关规定,如果信用合作社经过规定期限后仍不改正,可以依法进行罚款。罚款的倍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为一倍,最高为五倍。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违法行为严重且屡次发生,还可以责令其限期内更换负责人或撤销许可。 例如,假设一家信用合作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的严重性和屡次发生情况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法规,中央主管机关可以决定对该信用合作社进行两倍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换负责人或撤销许可。这样的处罚是基于该信用合作社的违法行为严重并有屡次发生的情况下做出的。
信用合作社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二、為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監督,對於違法情事經處行政罰而逾期不改正者,得就同一事實為連續罰。 三、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屬特許行業,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條第二項。
一、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二、為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監督,對於違法情事經處行政罰而逾期不改正者,得就同一事實為連續罰。 三、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屬特許行業,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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