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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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 2.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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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信用合作社资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6條的规定,合格自有資本包括第一類資本和合格第二類資本的总额,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的数量不得超过第一類資本的数量。 根据同一法条的第2款规定,合格第二類資本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 用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的总额必须不超过第一類資本和第二類資本的总额,且使用的第二類資本不得超过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的第一類資本。 2. 用于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必须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可以用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后剩余的部分,也可以用于支應市場風險。 根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所发布的「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限制合格第二類資本不得超过第一類資本的目的在于确保信用合作社有足够的资本来应对各种风险,如信用风险、作业风险和市场风险。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信用合作社的资本结构和资本水平符合监管要求,以维持其金融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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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