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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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者,於審核該項票據發行公司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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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7條,當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指票面金額在一年以內到期的票據)的保證人或背書人時,他們需要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核該票據發行公司是否具備最低條件和發行限額: 1. 發行本票的總額不得超過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和無形資產的餘額。 2. 未提供擔保或保證品的情況下,發行本票的總額不得超過前一款所述的餘額的一半。 3. 如發行公司存在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的情況尚未解決,則不得發行本票。 4. 若在申請時的前一年內,發行公司曾經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的情況已經解決,則未提供擔保或保證品的情況下不得發行本票。 此外,前述規定在商業票據的簽證或承銷中也適用。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短期票券交易商在擔保或背書本票時,需注意該票據發行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過往是否有違約行為等條件。例如,若發行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額為1000萬元,負債總額為600萬元,則其發行本票的總額不得超過400萬元。若發行公司過去有違約行為,如未按時支付本息或有未解決的違約情況,則不得發行本票。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交易商在進行票據交易時遵守風險管理原則,減少違約風險,以保護票據持有人的權益。
- 本票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背書名詞
- 核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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