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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保證人背書人者,於審該項票據發行公司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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