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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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應依左列各款為之: 一、法定之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限於彌補虧損。但特別盈餘公積依長期發展之資本性支出計畫所提撥,並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盈餘公積非於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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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了信用合作社公積金的使用方式。根據該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應依下列兩項來使用公積金: 一、法定的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僅限於彌補虧損。但特別盈餘公積可以根據長期發展的資本性支出計劃提撥,並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在這種情況下不受限制。 二、當盈餘公積不足以填補虧損時,不得使用資本公積來補充。 根據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了信用合作社章程中公積金的使用方式。而該條列明的限制在於只有在彌補虧損的情況下才能使用法定的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在長期發展的資本性支出計劃中提撥並經核准後,可以超出彌補虧損的限制。參考資料並未提供具體的範例。 總結而言,根據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在使用公積金時必須遵守對填補虧損的限制,但對於特別盈餘公積的使用則可以有一定的彈性,需經相應政府機關核准。
-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條文
- 核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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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