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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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有候補理、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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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條,信用合作社的章程應載明理事和監事的人數,其中理事人數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而監事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如果有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的情況,候補理事人數和候補監事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人數的一半和監事人數的一半。舉例來說,如果合作社的章程規定有十位理事和四位監事,則候補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五人,候補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兩人。這些規定可以確保合作社的管理團隊不會過多,並確保有足夠人數的候補人選以應對可能的空缺或變動。
-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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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