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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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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者,其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准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社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作成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 1. 信用合作社應依據銀行法第49條的相關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交給社員(代表)大會審議。社員(代表)大會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召開。不過,如果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因為正當的理由而需要延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則不受此限制。 2. 如果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後認為有必要調整書表,信用合作社應配合進行調整。並且在下一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以及社員(代表)大會上提出報告,作為紀錄。 參考資料例子: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必須依法定程序將財務及營業書表提交給社員(代表)大會承認。例如,如果一家信用合作社在一個營業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召開了社員(代表)大會,並經過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的核准,該社員(代表)大會可能同意對這些書表進行調整。在下一次理事會、監事會議以及社員(代表)大會上,信用合作社應該提出相關的報告,以便將調整的紀錄下來。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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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