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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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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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信用合作社在評估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的授信資產時,需根據債權的擔保情形和逾期時間的長短進行評估,並將不良的授信資產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和第五類(收回無望者)。這些分類的目的是根據不同情況對不良資產進行評估和處理。作為參考範例,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及銀行法第62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遭遇重大損失或僵局時,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如停止部分業務、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甚至命令解散等。
- 債權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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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