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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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在評估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的授信資產時,需要按照第3條和前條的規定進行確實評估。評估時,信用合作社應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減去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的債權餘額後的1%、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的2%、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的10%、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的50%和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另外,當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的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以範例來說明,假設某信用合作社在評估資產時發現有一筆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為1,000,000元,而對於我國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為100,000元。根據第5條的規定,該信用合作社需要以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的10%進行評估,即(1,000,000-100,000) x 10% = 90,000元作為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因此,該信用合作社需要提列的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為90,000元。
- 第三條條文
- 債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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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