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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型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五、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因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被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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