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型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五、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因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被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
根據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4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釋義: 根據參考資料《漁會法》第60條之1的解釋,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的資格條件由漁會依照法令制定。同時,《漁會法》第84條及其附表第13條也對該條款有進一步的解釋。 根據參考資料《漁會法》第60條之1,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在選任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不得是限制行為能力者。 2. 曾經犯有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且已經宣告確定刑罰(有期徒刑以上)的十年期限內尚未結束。 3. 曾經犯有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且已經宣告確定刑罰(有期徒刑)的五年期限內尚未結束。 4. 曾受到感訓(管訓)處分。 5. 受到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且十年期限內尚未執行完畢、執行中或執行完畢。 6. 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且已經宣告確定刑罰的五年期限內尚未結束。 7.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且破產終結的五年期限尚未結束,或調協款項尚未履行。 8. 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的期限尚未結束,或期滿後五年內有存款不足退票的紀錄。 9. 因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而被解除職務,且已經宣告確定的五年期限內尚未結束。 10.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且顯示不適合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的情形。 根據參考資料《漁會法施行細則》,以上資格條件的適用方式可以參考該細則的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候選人曾在五年以內犯有背信罪,且已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那麼根據該條款,該候選人將不符合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的資格條件。 參考資料: - 《漁會法》 - 《漁會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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