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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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工業銀行因第八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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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1條,工業銀行在投資上有以下限制: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公司所發行的特定有價證券,但有幾種情況例外。 第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第二,經其他銀行保證的公司債券。 第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且由其他票券商進行承銷或買賣的短期票券。 第四,由銀行發行的可轉讓定存單。 第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六,因工業銀行根據第八條的投資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任命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公司所發行的股票、新股權證或債券轉換權證。 第七,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所發行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以上就是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對於工業銀行的投資限制進行的解釋。 參考資料: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規查詢系統,《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1條。
- 監察人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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