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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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其投資應分別受下列各款限制: 一、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三、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 2.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委託人,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另依本會有關規定辦理。
- 3.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以該銀行關係企業之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工業銀行參與其關係企業之證券化計畫,且因信用增強目的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該信用增強方式為證券化計畫所必要,且經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工業銀行關係企業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與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業納入資產池之資產占資產池之比率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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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工業銀行在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或不動產證券化的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時,其投資有以下限制: 1. 如果工業銀行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則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2. 如果工業銀行擔任受託機構,則不得投資其自己發行的受益證券。 3. 如果工業銀行是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東,則不得投資該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的資產基礎證券。 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工業銀行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還需要根據相關規定進一步處理。 最後,根據第3項規定,工業銀行不得投資以其關係企業的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在某些情況下,工業銀行可以進行投資,例如參與其關係企業的證券化計畫並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並且該信用增強方式是該證券化計畫所必需以及經過主管機關的特別核准,或是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與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業在資產池中的資產比例不超過20%。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版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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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