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 1.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 2.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 3.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了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的限額。根據該條規定,工業銀行在投資有價證券方面有以下限制: 1. 工業銀行對於不同種類的有價證券投資的總額限制: - 工業銀行投資在政府發行的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和中央銀行儲蓄券以外的有價證券的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額和金融債券發售額的合計數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存款總餘額和金融債券發售額的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的核算基數的四倍時,以核算基數的四倍作為投資限額。 - 工業銀行投資在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的原始取得成本的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的核算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的核算基數的百分之五。 - 工業銀行投資在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的原始取得成本的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的核算基數的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2.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時,應遵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并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的限額內。 3. 工業銀行根據第八條的規定投資的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的限額內。 這些限制旨在管理工業銀行在投資有價證券方面的活動,以確保銀行和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性。工業銀行需要在進行任何投資之前遵守這些限制。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非名詞
- 第七十一條條文
- 業已名詞
- 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