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包銷的承銷商,在承銷期間屆滿後,必須自行認購未能全數銷售的賸餘有價證券。
Q · 包銷的承銷商,賣不掉的股票要怎麼處理?
承銷商必須自己買下賣不掉的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1項,承銷商若採「包銷」,在承銷契約所定承銷期間屆滿後,市場上未能全數銷售的賸餘有價證券,承銷商必須自行認購(自掏腰包買下)。第2項並允許承銷商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在契約中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包銷應具備之條件。這個設計讓承銷商不敢隨便替品質差的公司上市。
每一檔IPO的背後都有一個你看不見的賭局。承銷商跟發行公司簽「包銷」契約的那一刻,就等於對市場說:「這些股票我全包了,賣不掉的我自己吃。」這不是客氣話,是法律義務。承銷期間結束後,市場上沒人要的股票,承銷商必須自掏腰包全數買下。這個設計精妙在哪?它讓承銷商不敢隨便幫品質差的公司上市。因為如果公司爛到股票賣不動,虧的是承銷商自己的錢。第二項更進一步:承銷商甚至可以先自己買下來再轉賣,或在契約中保留一部分自行持有。這代表什麼?承銷商願意自己先吃貨,某種程度上是在用真金白銀替這家公司背書。反過來說,如果一檔IPO選的是代銷而不是包銷,你就該多問一個問題:為什麼承銷商不願意自己承擔風險?
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範證券承銷的「包銷」制度:承銷商與發行公司約定包銷後,於承銷期間屆滿仍未售出的賸餘有價證券,承銷商負有自行認購的法定義務,並得先行認購後再銷售或保留部分自行認購,其應具備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包銷因此與「代銷」(賣不掉退回發行公司)形成風險分配上的根本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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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賣不掉的股票誰扛。包銷,承銷商扛(第71條),它必須自己買下來;代銷,退回發行公司(第72條),承銷商一張都不用吃。所以包銷費率比代銷高很多。內行人提示:若一檔 IPO 選代銷,代表承銷商覺得風險太大不願自己扛,這個選擇本身就是信號。
表面上是利益衝突,但第2項的邏輯是:承銷商願意先拿自己的錢進場,代表它對這檔股票有信心。主管機關也知道有風險,所以透過第3項授權訂定嚴格條件與利益衝突防範。內行人提示:承銷商保留較高比例自行持有,實務上被視為正面訊號。
蜜月行情存在但非鐵律。包銷時承銷商有動機壓低定價以降低自身風險,反而創造價差空間;但市場低迷時包銷的 IPO 也可能破發。內行人提示:與其盲目抽籤,先看超額認購倍數與承銷商保留比例,比『抽到就是賺到』可靠得多。
通常在上市後次級市場逐步賣出,但會產生賣壓影響股價,所以承銷商在定價時就會把這個成本算進去。有些承銷商承諾一定期間不賣(穩定價格義務),風險更大。內行人提示:上市後前幾日成交量暴增,可能就是承銷商在出清庫存。
規範證券承銷的包銷制度:承銷期滿賣不掉的賸餘證券,承銷商要自行認購。
包銷賣不掉承銷商自己買單(71條),代銷賣不掉退回發行公司(72條),風險分配相反。
承銷期間屆滿後,包銷承銷商對未售出證券負有自行買下的法定義務。
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包銷應具備之條件。
找承銷方式欄 → 辨別包銷或代銷 → 查承銷商自行保留比例 → 對照超額認購倍數綜合判讀。
認購義務是法定的,發行公司可依承銷契約追究違約,並向金管會證期局申訴,必要時聲請假處分。
包銷因承銷商承擔吃貨風險,費率明顯高於代銷,差額即風險對價。
保留承銷契約原本、承銷期間銷售紀錄、到期日賸餘數額證明,三者即構成義務未履行的證據鏈。
| 比較面向 | 包銷(第71條) | 代銷(第72條) |
|---|---|---|
| 賣不掉的股票誰扛 | 承銷商自行認購 | 退回發行公司 |
| 承銷商風險 | 高,須自有資本吃貨 | 低,零庫存風險 |
| 承銷費率 | 較高(風險對價) | 較低 |
| 對發行公司籌資確定性 | 高,籌資金額確定 | 低,視市場銷售 |
| 品質背書意涵 | 承銷商以自有資本背書 | 承銷商不願承擔風險的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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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新增。為擴大承銷商功能,增訂第二項允許承銷商得依承銷契約,為自己取得或批售包銷之有價證券;至其包銷應具之條件,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新增。為擴大承銷商功能,增訂第二項允許承銷商得依承銷契約,為自己取得或批售包銷之有價證券;至其包銷應具之條件,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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