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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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 2.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 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 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
- 5.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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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該條共有五項規定。根據上述法條的論述,以下是針對每一項規定的釋義: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意思是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進行股票投資的行為。這意味著分行不能進行股票交易,包括買進和賣出股票等相關活動。 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指的是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的有價證券。這表示分行不能進行這些公司發行的相關有價證券的投資活動。 3.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指的是分行在進行有價證券投資時,投資的金額應該與其所屬銀行的有價證券投資金額合計,且不能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設定的投資限額。 4.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 這表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進行外幣有價證券投資時,應該搭配相應的文件,包括董事會(或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同意的投資種類、總投資限額以及對於同一發行人所發行的有價證券的投資限額。分行需要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根據核准內容進行相應處理。當進行修正時,也需要同樣的程序。 5.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限額。 意思是指根據前述規定訂定的外幣有價證券的種類和限額,在經過金管會的核准後,被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的主管機關所設定的種類和限額。 綜上所述,根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分行在投資股票、投資屬於負責人所擔任公司發行的有價證券、投資有價證券金額上限、申請核准程序以及與外幣有價證券種類和限額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管理和監管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投資活動。
- 監察人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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