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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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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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的規定,此法的目的是為了規範金融機構的合併行為,透過擴大金融機構的經濟規模和範疇,提升其經營效率,同時維護適當的競爭環境。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包括最新的金融監理法規、相關的金融機構合併案例等。舉例來說,該法規可能會參考現行金融機構法規及監管機關對金融機構合併案的審核條件和程序。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4 制定)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一、我國金融機構前三大銀行個別市場占有率介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間,其共同占有率約百分之二十三,與其他國家相較,如新加坡之前三大銀行個別市場占有率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共同占有率則高達約百分之八十;加拿大前三大銀行個別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百分之二十,其共同占有率約達百分之六十;英國前三大銀行之個別占有率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其共同占有率則達百分之五十,顯見我國銀行體系代表性銀行之市場占有率偏低;另保險業、證券及期貨業之規模亦均太小,致難達到經濟規模。由於我國金融機構大多未達到經濟規模效益;加以金融機構種類相當多,爰有必要加以整合,以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節省經營成本及增進營運效率,並提供客戶更完備之金融服務。從國際上金融機構合併之案例觀之,合併可擴大客戶群,使業務趨多樣化、分散風險,並可促進擴大經營規模,且藉由節省系統投資及分支機構與人員之重複費用,可降低經營成本、擴大經濟規模、經濟範疇及提升經營效率。另透過資本之增加,除可擴充營業據點、經濟規模及業務量等外;亦可充實資本,使經營更為健全。 二、本法制定之目的,係在於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降低經營成本,達到合理之經濟規模,俾提升其營運效率,以維護金融之安定性,亦衡平考量競爭因素之影導,避免過度壟斷或過度競爭。立法之效益除可推動數家優良之大型化金融機構,強化國內金融機搆之國際競爭能力外,並可促進我國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
(1041124 全文修正)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我國金融機構前三大銀行個別市場占有率介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間,其共同占有率約百分之二十三,與其他國家相較,如新加坡之前三大銀行個別市場占有率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共同占有率則高達約百分之八十;加拿大前三大銀行個別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百分之二十,其共同占有率約達百分之六十;英國前三大銀行之個別占有率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其共同占有率則達百分之五十,顯見我國銀行體系代表性銀行之市場占有率偏低;另保險業、證券及期貨業之規模亦均太小,致難達到經濟規模。由於我國金融機構大多未達到經濟規模效益;加以金融機構種類相當多,爰有必要加以整合,以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節省經營成本及增進營運效率,並提供客戶更完備之金融服務。從國際上金融機構合併之案例觀之,合併可擴大客戶群,使業務趨多樣化、分散風險,並可促進擴大經營規模,且藉由節省系統投資及分支機構與人員之重複費用,可降低經營成本、擴大經濟規模、經濟範疇及提升經營效率。另透過資本之增加,除可擴充營業據點、經濟規模及業務量等外;亦可充實資本,使經營更為健全。 二、本法制定之目的,係在於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降低經營成本,達到合理之經濟規模,俾提升其營運效率,以維護金融之安定性,亦衡平考量競爭因素之影導,避免過度壟斷或過度競爭。立法之效益除可推動數家優良之大型化金融機構,強化國內金融機搆之國際競爭能力外,並可促進我國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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