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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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 2.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 3.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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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的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需要遵守該法的規定。當金融機構不是以公司組織形式存在時,除非本法規定另外的規定,還必須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的規定。如果金融機構的合併是根據其他法律的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進行的,那麼合併的程序優先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根據我所了解的資料,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金融機構的合併,擴大其經濟規模和經營範圍,提升經營效率,同時維護適當的競爭環境。該法的適用對象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的規定,如果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被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該不良債權的執行效力和效果也會轉移到資產管理公司身上。此外,金融機構合併法還對金融機構的合併進行了詳細的規範,包括申報程序、授權機關的審查與決定等。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國家整體經濟的安定與繁榮。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舉一個與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的範例。例如,如果一家銀行要進行合併,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的規定,銀行必須按照法律的程序進行申報,並經過相關的審查程序。如果合併涉及到不良債權的處理,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的規定,不良債權可以由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並由該公司繼續執行債權和進行債權的強制執行程序。这就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的一個應用情境。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4 制定)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所規範得合併之金融機構。包括有依銀行法設立之金融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依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規定設立之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如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二、另目前仍有少數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等尚非屬公司組織型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金融機構亦得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如合併程序、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保障等。 三、對於問題銀行業之強制合併,於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等,已有相關程序規範,例如: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財政部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次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另依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得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故對於問題金融機構強制合併之程序規定,與一般自願性合併之程序規範有所不同,應予優先適用,俾利迅速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至該等法令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041124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因企業併購法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爰將第二項之準用法律修正為企業併購法。 三、由於銀行業為合併,不限於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尚包括依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等法律,爰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另輔導人及監管人並無合併權責,爰予刪除。 四、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業明定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原第四項應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非名詞
- 企業併購法法規
一、本法所規範得合併之金融機構。包括有依銀行法設立之金融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依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規定設立之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如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二、另目前仍有少數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等尚非屬公司組織型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金融機構亦得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如合併程序、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保障等。 三、對於問題銀行業之強制合併,於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等,已有相關程序規範,例如: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財政部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次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另依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得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故對於問題金融機構強制合併之程序規定,與一般自願性合併之程序規範有所不同,應予優先適用,俾利迅速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至該等法令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因企業併購法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爰將第二項之準用法律修正為企業併購法。 三、由於銀行業為合併,不限於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尚包括依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等法律,爰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另輔導人及監管人並無合併權責,爰予刪除。 四、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業明定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原第四項應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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