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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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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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規定,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此法,金融機構之合併程序與法規應自合併成立或合併後的存續法人承受訴訟之前就停止。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合併手續的順利進行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 -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4 制定)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或讓售或投資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社(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或讓售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合併換股或讓售或投資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併,亦涵蓋依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之業務者。因此,合併申請書及計畫書等合併用詞,均亦包括讓售或投資等合併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除合併契約書外,尚包括讓售或投資契約書在內。 二、參考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施行令」第二條及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程序之大藏省令」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併之申請應檢送之書件。另參據歐洲共同體第三號指令「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指令」第十二條,有關對辦理合併之機構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包括員工是否得參與合併之決定及續為存續機構所僱用等規定,爰明定於合併或讓售或投資契約書中,除其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外,尚須提供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書件資料,有助於瞭合併案之進行情形,以利於審核。 三、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送審核之財務表冊 四、參酌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九款明定應檢附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五、另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條及銀行法授權訂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及其應提出之書件,包括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及新設機構之章程。 六、金融機構依本條規定提出合併申請,主管機關仍須提供相關之書表格式,一方面可便利業者提出申請案;另方面亦有利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核,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1124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併,亦涵蓋依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之業務者。因此,合併申請書及計畫書等合併用詞,均亦包括讓售或投資等合併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除合併契約書外,尚包括讓售或投資契約書在內。 二、參考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施行令」第二條及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程序之大藏省令」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併之申請應檢送之書件。另參據歐洲共同體第三號指令「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指令」第十二條,有關對辦理合併之機構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包括員工是否得參與合併之決定及續為存續機構所僱用等規定,爰明定於合併或讓售或投資契約書中,除其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外,尚須提供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書件資料,有助於瞭合併案之進行情形,以利於審核。 三、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送審核之財務表冊 四、參酌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九款明定應檢附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五、另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條及銀行法授權訂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及其應提出之書件,包括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及新設機構之章程。 六、金融機構依本條規定提出合併申請,主管機關仍須提供相關之書表格式,一方面可便利業者提出申請案;另方面亦有利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核,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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