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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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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許可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系統設備概況;資料蒐集、建置、處理、傳輸及查詢作業方式;資料保密與安全控管措施;內部稽制度;會員規約;預定收取資費標準;內部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人員召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營運量與財務預測)。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資料及資格條件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設立申請需要提交以下文件:營業計畫書、發起人會議紀錄、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的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資料及資格條件證明書、公司章程、會計師及律師的審查意見,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如果提交的文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主管機關將駁回申請。申請人可以補正不完備或不充分的情況,但必須在主管機關的限期內進行補正,否則申請也將被駁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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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許可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