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進行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可以要求申請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進行解釋說明。 參考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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