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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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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進行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可以要求申請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進行解釋說明。 參考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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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