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條第1款規定,當主管機關核發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營業執照後,如果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主管機關應立即撤銷其許可。 19條第2款規定,如果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仍未開始營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要求其限期繳銷執照。但如果該事業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可以延長許可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僅限一次。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經濟部. (1994)。(經濟部令)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經濟部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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