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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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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
  2. 2.主管機關為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告及說明,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在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交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以及其他與營運相關的文件。主管機關為了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業務和財務現況,有權隨時通知其提交相關報告和說明,必要時也得派員實地檢查,而經營者不得拒絕。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遵守法規並提供相關資訊給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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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