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在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交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以及其他與營運相關的文件。主管機關為了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的業務和財務現況,有權隨時通知其提交相關報告和說明,必要時也得派員實地檢查,而經營者不得拒絕。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遵守法規並提供相關資訊給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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