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根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欲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時,應在停止一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果未經核准,則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例如,如果一家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決定停止其業務的一部分,根據該法規,他們必須在停止業務的一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核准。如果沒有經過核准,該公司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