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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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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文本資料,目前沒有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10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回答問題。

  • 名詞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法規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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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10 條規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