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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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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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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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法規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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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