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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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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銀行業務區域為擬設置總行所在地之所轄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組織區域在緊鄰他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以信用部作價為其發起人者,並得包括該縣或直轄市。但其業務區域最多不得超過三縣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實收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發起人中以信用部作價投資之農、漁會達十五家以上,且組織區域在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以內者,其業務區域為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之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第4條,新設銀行的業務區域可以是擬設置總行所在地的所轄縣(包括省轄市)或直轄市,也可以是緊鄰擬設置總行所在地的其他縣(包括省轄市)或直轄市,並且最多不能超過三縣市(包括直轄市)。如果新設銀行的實收資本總額達到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它的發起人中以信用部作價投資的農、漁會必須達到十五家以上,並且組織區域在緊鄰的十縣市(包括直轄市)以內,那麼它的業務區域可以是緊鄰的十縣市(包括直轄市)。如果新設銀行的實收資本總額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則它的業務區域不受前兩項限制。 參考資料: 1.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101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資料庫:https://www.tcb.gov.tw/ch/3/1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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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第 4 條規定:「新設銀行業務區域為擬設置總行所在地之所轄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組織區域在緊鄰他縣 (包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