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經濟部網站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1 條,該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金融控股公司的字樣。這表示金融控股公司在其名稱中必須包含「金融控股公司」字樣。 該條第 2 項規定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這表示非金融控股公司不能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或可能被誤認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 另外,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商標法逐條釋義》,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中提到的「文字」指的是商標圖樣中的文字。這表示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保護的範圍包含商標圖樣中的文字。根據這個解釋,上訴人以「中興」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中興」在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的保護範圍內,被上訴人使用「中興」做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也違反了該條的規定。因此,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中興」作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金融控股公司之字樣。 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金融控股公司之字樣。 二、為避免非金融控股公司假借金融控股公司名義,影響金融市場之秩序,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 三、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金融控股公司之字樣。 二、為避免非金融控股公司假借金融控股公司名義,影響金融市場之秩序,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 三、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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