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3條,金融控股公司在完成公司註冊後,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放營業執照。對於金融機構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的情況,申請營業執照時應以轉換後的資本淨增加部分作為計算基礎來支付執照費。具體執照費的支付方式和金額等細節可能需要參考《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及營運辦法》等相關法規文件。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費。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考量金融控股公司為特許事業,其管理將比照其他金融機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繳納執照費,並規定有關公司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
立法理由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為特許事業,其管理將比照其他金融機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繳納執照費,並規定有關公司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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