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 1. 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應提交申請,並提供解散的理由、股東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以及子公司或投資事業的處分期限和處理計畫給主管機關核准後,按照公司法進行清算。 2. 如果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法院在監督特別清算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的意見。必要時,法院可以請求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3. 金融控股公司在清算完畢之前,不能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除非已清償全部債務。 以上解釋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並參考最新版本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子公司或投資事業之處分期限及處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公司法進行清算。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時,法院為監督該公司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
立法理由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決議解散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依公司法進行清算之程序。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清算涉及子公司股份之處分與清算,清算過程較為複雜,其清算程序依公司法需以特別清算進行時,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法院於監督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清算時,應徵詢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利特別清算之順利進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係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禁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於清算未完結並清償全部債務前,利用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等方式減少公司淨值,損及債權人權益。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決議解散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依公司法進行清算之程序。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清算涉及子公司股份之處分與清算,清算過程較為複雜,其清算程序依公司法需以特別清算進行時,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法院於監督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清算時,應徵詢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利特別清算之順利進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係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禁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於清算未完結並清償全部債務前,利用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等方式減少公司淨值,損及債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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