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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1 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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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1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在其成立後,若對其擁有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失去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控制性持股,主管機關應給予其一定的期限來改正這個情況;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改正,則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 根據2014年頒佈的金融控股公司條例,金融控股公司擁有其子公司的控制性持股是非常重要的,而第四條第一款則進一步明確了這種控制性持股的門檻。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失去對其子公司的控制性持股,這可能對整個金融體系造成風險。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失去控制性持股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限期限以期能讓金融控股公司恢復對子公司的控制性持股。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在限定期限內改正這個情況,主管機關則有權廢止其許可。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低於法定要求的數量,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增加持股比例,並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這個改變。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在期限內未能完成這項改變,主管機關則可以撤銷金融控股公司的許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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