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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