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當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時,該公司應在主管機關設定的期限內繳交其營業執照,且不得再繼續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同時,該公司還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2. 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沒有按照前項規定在營業執照到期前繳交該執照,則主管機關會進行公告並註銷該營業執照。 範例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金融控股公司法條解釋。取自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fid=F4_112000_003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後,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另有鑑於本法賦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為避免外界誤認該公司仍具有控股公司形式,爰同時規定該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而屆期不繳銷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後,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另有鑑於本法賦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為避免外界誤認該公司仍具有控股公司形式,爰同時規定該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而屆期不繳銷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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