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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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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2. 2.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當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時,該公司應在主管機關設定的期限內繳交其營業執照,且不得再繼續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同時,該公司還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2. 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沒有按照前項規定在營業執照到期前繳交該執照,則主管機關會進行公告並註銷該營業執照。 範例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金融控股公司法條解釋。取自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fid=F4_112000_003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後,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另有鑑於本法賦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為避免外界誤認該公司仍具有控股公司形式,爰同時規定該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而屆期不繳銷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註銷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後,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另有鑑於本法賦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為避免外界誤認該公司仍具有控股公司形式,爰同時規定該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而屆期不繳銷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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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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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2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