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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不在國內另新設金融控股公司: 一、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審酌條件。 二、已具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三、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境內投資持有子公司,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金融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五、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指定有訴訟及訴訟之代理人
  2. 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者,得比照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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