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了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可以不必在國內另行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該法條共有兩項,首先,在第一項中列舉了外國金融控股公司需符合的條件: 1. 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的條件。 2. 具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的經驗,並且具有良好的信譽。 3. 其母國的金融主管機關同意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境內投資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並願意與我國共同負責金融合併的監督管理義務。 4. 他們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和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總機構具有合併監督管理的能力。 5. 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指定了訴訟和非訴訟的代理人。 第二項規定了如果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經進行跨業經營業務,則可以按照前項的規定進行申請。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3 條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不在國內另新設金融控股公司: 一、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審酌條件。 二、已具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三、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境內投資持有子公司,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金融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五、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指定有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者,得比照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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