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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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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2. 2.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收買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3. 3.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4. 4.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5. 5.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
  6. 6.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了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和條件,以下是對該條例的逐條釋義: 1. 金融機構可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2.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是指金融機構通過股東會決議將全部或主要營業和資產負債轉讓給其他公司,在取得該公司發行新股時進行轉換,同時該公司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具體辦理的規定如下: a. 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購股份請求權、收購股份的價格以及股份收購請求權的失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的規定。 b. 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第6項、第163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2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一第1項的規定不適用。 c. 債權讓與的通知可以以公告方式代替,當其他公司承擔債務時,無需經債權人同意,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和第301條的規定。 3. 如果其他公司是新設的公司,金融機構的股東會會議被視為該公司的發起人會議,可以同時選舉該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128條至第139條和第141條至第155條的規定。 4. 前述規定也適用於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實施前已經召開的股東會。 5. 當其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直接發放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和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商設立的規定。 6. 金融機構回購的股份如果在回購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金融機構可以在董事會中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和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和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277條的限制。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 範例:根據最新資料,台灣金融控股公司轉換的具體案例是兆豐金控轉換成立兆豐金控金融控股公司。該轉換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在股東會決議的基礎上進行的。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收買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營業讓與包含原金融機構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他公司發行新股予原金融機構、原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金融子公司)等行為之效果,又稱「脫殼法」。因事涉股東權益甚鉅,且其中有關營業讓與行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性質相同,且參酌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異議股東有收買請求權。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分散加以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就分散股權予以規定。由於金融機構為本條之營業讓與時,係以現物出資方式將資產及負債之淨值移轉與該他公司,作為原金融機構取得該發行新股所應繳納股款之對價,其發行新股係為母子公司化之特殊目的,與一般發行新股係取得大眾資金有所不同,不宜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一股權分散之規定,否則金融機構必須對外募集股東入股,爰規定第二款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三、另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授權資本額之分次發行及第一次應發行不得少於四分之一規定,係參考日本特例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相同規定。亦即原金融機構於必要範圍內,得以未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所需之預計發行總股數為其授權資本額,其授權資本額得不受第一次股份發行須至少為四分之一之限制。待他公司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接受以現物出資方式增資發行新股予原金融機構股東時,即得逕以董事會決議於授權資本額內發行新股即可,而不必再行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提高公司資本額。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價格應歸於一律規定,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員工、股東儘先分認之規定,係為一般發行新股所設,於因母子公司化而發行新股之特殊情形應不適用之,為增加發行新股之價格彈性,解決員工及股東認購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所致股權分散及持股比例稀釋,爰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所需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財產出資方式為之。惟金融機構為本條營業讓與時,得利用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作為以現物出資方式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該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之股款,爰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五、由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眾多,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辦理轉換時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他公司承擔其債務亦免經債權人承認,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排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以鼓勵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六、為便利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他公司得同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爰於第三項規定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且於第二項規定當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七、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爰於第四項規定。   八、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九、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0900627 制定)

一、營業讓與包含原金融機構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他公司發行新股予原金融機構、原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金融子公司)等行為之效果,又稱「脫殼法」。因事涉股東權益甚鉅,且其中有關營業讓與行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性質相同,且參酌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異議股東有收買請求權。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分散加以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就分散股權予以規定。由於金融機構為本條之營業讓與時,係以現物出資方式將資產及負債之淨值移轉與該他公司,作為原金融機構取得該發行新股所應繳納股款之對價,其發行新股係為母子公司化之特殊目的,與一般發行新股係取得大眾資金有所不同,不宜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一股權分散之規定,否則金融機構必須對外募集股東入股,爰規定第二款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三、另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授權資本額之分次發行及第一次應發行不得少於四分之一規定,係參考日本特例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相同規定。亦即原金融機構於必要範圍內,得以未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所需之預計發行總股數為其授權資本額,其授權資本額得不受第一次股份發行須至少為四分之一之限制。待他公司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接受以現物出資方式增資發行新股予原金融機構股東時,即得逕以董事會決議於授權資本額內發行新股即可,而不必再行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提高公司資本額。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價格應歸於一律規定,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員工、股東儘先分認之規定,係為一般發行新股所設,於因母子公司化而發行新股之特殊情形應不適用之,為增加發行新股之價格彈性,解決員工及股東認購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所致股權分散及持股比例稀釋,爰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所需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財產出資方式為之。惟金融機構為本條營業讓與時,得利用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作為以現物出資方式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該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之股款,爰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五、由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眾多,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辦理轉換時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他公司承擔其債務亦免經債權人承認,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排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以鼓勵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六、為便利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他公司得同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爰於第三項規定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且於第二項規定當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七、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爰於第四項規定。   八、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九、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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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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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