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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營業讓與時,他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他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契約;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2. 前項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之種類及數額。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營業讓與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營業讓與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讓與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營業讓與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讓與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營業讓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讓與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讓與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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