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5 條
- 1.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營業讓與時,他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他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契約;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 2.前項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之種類及數額。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營業讓與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營業讓與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讓與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營業讓與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讓與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營業讓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讓與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讓與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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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當金融機構辦理營業讓與時,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如果被讓與的公司是一家既存的公司,金融機構需要與該公司的董事會簽訂讓與契約。 2. 如果被讓與的公司是一家新設的公司,金融機構的董事會需要作出讓與決議。 3. 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應當記載以下事項,並且在股東會的召集通知中一併通知各股東: - 既存公司章程的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的股份總數、種類和數量。 - 金融機構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的全部營業和主要資產負債的種類和數量。 - 對於金融機構股東配發的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的規定。 - 召開股東會決議的預定日期。 - 營業讓與的基準日。 - 金融機構在營業讓與基準日之前發放的股利的限額。 - 讓與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和監察人在營業讓與時任期未屆滿的相關事項;讓與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名冊。 - 如果與其他金融機構共同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讓與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讓與的相關事項。 依據最新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修訂草案第25條,如果一家金融機構要進行營業讓與,則需要與被讓與公司的董事會簽訂讓與契約或者作出讓與決議。這個法條明確要求在召集股東會的時候,將讓與契約或者讓與決議的內容一併發送給所有股東。這些內容包括既存公司章程的變更事項或者新設公司章程、股份的總數、種類和數量、營業和資產負債的種類和數量、對股東的股份配發情況、召開股東會決議的預定日期、營業讓與的基準日、在基準日之前發放的股利限額、讓與契約或者決議中有關董事和監察人任期的事項、以及和其他金融機構共同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事項。 例子: 一家金融機構打算將其全部營業和主要資產負債讓與給一家既存的公司。根據金控法第25條,金融機構需要與被讓與公司的董事會簽訂讓與契約,並在召集股東會時將此契約的內容發送給所有股東。契約中需包括讓與的營業和資產負債的種類和數量,並應明確記載原任董事的任期情況。此外,金融機構還需要提供預定的股東會決議日期以及讓與的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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